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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市政发〔2016〕23号
作者:人事处   发布时间:2018-09-27   点击数:

一、实施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我市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范围内的工作人员。

二、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收。

(一)缴费基数。

1.单位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2.个人缴费基数。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我省及我市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特贴、特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我省及我市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国家、我省及我市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特贴、特区津贴等国家、我省及我市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等。

除以上明确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外,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我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缴费比例。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单位代扣代缴。

(三)建立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作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全市建立个人账户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在此之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014年10月1日起,我市实行全省统一的新的基本养老计发办法。

(一)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称为“新人”),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二)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称为“中人”),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对于“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底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的按照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高于老办法的,超出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次类推,到过渡期末退休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三)2014年9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称为“老人”),其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我省的项目和标准,纳入统筹发放,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四)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此次改革范围,扔按照国家、我省以及我市的统一规定,由同级财政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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